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2026)京73行初4368号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无效宣告请求人全部诉讼请求,确认国家知识产权局第6104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合法有效,安道麦辉丰(江苏)有限公司所持“具有增效作用的杀菌组合物”发明专利(专利号:201410329265.6)全部权利要求维持有效。北京彩和律师事务律师团队所作为本案第三人(专利权人)的代理律师,全程代理本案,在专利无效宣告及后续行政诉讼程序中全面维护客户的知识产权合法权益。
案件背景
涉案专利属于农药复配杀菌组合物领域,保护以噻霉酮作为A组分、吡唑醚菌酯或啶氧菌酯作为B组分,重量比1:30‑30:1的增效杀菌组合物,同时保护该组合物的制剂形态以及防治农作物病害的用途,该专利经过大量实验证实特定配比下组合物具备预料不到协同增效效果,可用于防治葡萄霜霉病、小麦锈病、马铃薯晚疫病等多种农业真菌病害,具备较高产业应用价值。
无效宣告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主张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提交多份现有技术证据,核心观点为:噻霉酮与现有技术公开异噻唑啉酮属于同类化合物、作用机理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常规替换;同时现有技术已经公开噻霉酮与甲氧基丙烯酸酯类杀菌剂复配,本专利的组合属于有限次实验即可得到,据此请求宣告专利全部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口头审理后作出第6104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具备专利法规定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整体有效。无效请求人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无效审查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代理工作与案件核心争议
接受安道麦辉丰(江苏)有限公司委托之后,彩和律师团队深入吃透农药化学复配技术背景,梳理涉案专利全部实验数据,针对原告的诉讼理由搭建完整抗辩体系,重点围绕农药组合物创造性判断、复配效果不可预期性、现有技术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核心焦点开展代理工作:
厘清技术差异,论证复配效果不可预判。针对原告“同类杀菌剂可以直接替换、效果可以预期”的主张,彩和律师重点阐释:即便同属异噻唑啉酮大类,噻霉酮与对比文件异噻唑啉酮存在母环苯环稠合结构差异,会改变共轭体系,直接影响药剂和靶点相互作用;农药复配领域,两种活性组分复配会产生增效、相加、拮抗三种结果,复配后效果、增效配比区间无法依靠结构、机理理论推导,必须依赖实验验证,不能简单凭借化合物类别、作用机理就推定替换之后必然具备增效效果。
辨析上位概念与具体化合物的技术启示边界。针对原告依据现有技术公开“噻霉酮+甲氧基丙烯酸酯类”,主张容易想到噻霉酮与吡唑醚菌酯、啶氧菌酯组合的观点,彩和律师提出:甲氧基丙烯酸酯属于庞大上位化合物群组,不同具体化合物之间结构、活性、复配行为差异显著;对比文件仅提供噻霉酮和部分该大类化合物的实验数据,没有公开吡唑醚菌酯、啶氧菌酯的复配效果,无法给出本专利特定组合能够协同增效的技术教导。涉案专利说明书提供充分试验数据,证明在限定配比区间内取得预料不到协同增效,满足创造性法定要求。
庭审过程中,彩和律师结合专利文本、对比文件、农药领域技术常识、专利实验数据充分发表意见,完整反驳原告全部诉讼理由,协助法庭查明案件技术事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完全采纳我方核心代理意见,判决明确:农药领域中,即便杀菌剂属于同一类别,复配后的效果、增效比例范围难以通过理论推演预判;现有技术既不能证明噻霉酮替换异噻唑啉酮之后可实现增效,也不能由大类化合物复配效果推导出本专利两种特定组分能够协同增效;涉案专利通过实验证实特定配比下获得预料不到增效效果,权利要求1-8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方客户取得一审全胜结果。
案件典型意义
本案是农药复配组合物发明专利创造性认定的典型案例,法院判决再次明确农药复配专利审判规则:不能仅凭化合物属于同一大类、作用机理相近,就推定组分替换之后复配增效效果可以预期;也不能直接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上位概念效果直接套用于该类别下未公开实验的具体化合物,复配的增效效果需要实验数据予以证实。
彩和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团队长期深耕化学、农药、医药、新材料等技术密集型领域知识产权业务,擅长处理专利无效宣告、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专利侵权纠纷等复杂案件,能够兼顾法律规则与技术事实,为创新主体的技术成果提供全方位知识产权保护服务。